比如,政治法律委员会能够协助政务院指导公安部、司法部等5个部门的工作。
我国《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清正廉洁义务,并在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以及(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行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政治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文本表达和制度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2018年以来,学界已有不少关于构建监察法学学科的呼声,部分地区已经作出探索。这种功能主义的权力配置原理,要求将各种国家任务的相应职权配置给在组织、结构、程序、人员上具有功能优势的机关,由此一方面实质性填充民主集中制的内涵[10](P301-303),另一方面也实质性解释了我国监察机关之独立宪法地位。民主正当性原则作为监察法治的基本方略和一般标准,体现在监察改革方案的讨论与形成、监察有关制度及立法的制定与通过、各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产生与履职以及各级监察机关的组织运作与日常活动等各个方面。法律责任制度是我国监察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进一步而论,功能优化原则不仅表现在国家宪制结构层面,也同样适用于监察法律实施层面,包括以功能优化原则为指导进行立法修法、监察执法和司法适用等。
三是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监察对象是监察权的监督对象,也是监察活动的相对人。第三,完善阶段(2018年3月至今)。
这一阶段,学界主要探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可行性、方法论以及其中可能存在的重大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当前意义上的监察法学研究,一般认为是以上述事件为起始标志,旨在研究以监察全面覆盖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国家监察有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其指向的是从国家机构序列层面而言的统一监察,故可称作国家监察法学。这一阶段,学界主要围绕已经颁布施行的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的有关内容以及制度实践过程中新出现的诸多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民主正当性原则之缺陷,在于容易牺牲少数群体的利益,其正当性之补强一方面需要结合共识型决策模式的优势[7](P48),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必须秉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监察法治的价值取向和最高标准。
(二)公职人员廉洁义务 在传统行政法上,诸如政府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一般被纳入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伴随二战以来法治观念和人权理念之进步,该理论实际适用范围有所限缩[2](P70-72)。这对监察法学研究亦有借鉴意义。
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主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等独立一级监察机关。总之,现代意义上的中国行政监察制度走过了30年,我国行政监察学的研究亦主要立足于此。在现代法治国家,权责一致原则是权力运行和机构设置的一项基本要求。我国国家监察制度对公务员廉洁义务之拓展在于,将其延伸至公职人员廉洁义务,并具体指向《监察法》第3条所称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及第15条所列举之6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政治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文本表达和制度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4.关于监察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的研究1. 监察组织及其内外关系。如果以改革实践的进程为主线,大致可将近几年国家监察法学研究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论证阶段(2016年11月—2017年5月)。
正是在此基础上,我国从国家机构序列层面而言的国家监察制度才有可能形成。关于监察对象,《监察法》仅在第3条提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之概念,同时在第15条列举6类公职人员,并将有关人员纳入之。
进入21世纪后,有关专著教材的出版量相对较少。总之,现代意义上的中国行政监察制度走过了30年,我国行政监察学的研究亦主要立足于此。
本文认为,下述四对范畴可以作为监察法学的基本范畴。我国监察法学应建立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监督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等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在当代立宪主义国家,权力制约原则作为关涉现代法治国家宪制结构的一项重要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共同构成宪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同时,其所形成的一元宪制结构和权力二层级构造,决定了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应是人大监督之下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它们不仅涉及监察法学理论体系的构成,也直接关乎监察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统一。有鉴于此,在国家监察法学层面开启监察法学理论研究及其学科建构的新篇章,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是依法规(一般性规范)监察,这要求减损权利或预设义务的具体监察行为,须以法律或监察法规之行为规范为依据,组织规范推导的授权不足为据。关于监察法治,此处不再赘述。
(一)监察法与监察法治 监察法与监察法治,是监察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不过,1993年纪检监察合署办公、1997年颁布《行政监察法》、2004年颁布《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7年颁布《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皆伴随而生一大批优秀论文著述。
关于监察措施可以细分为哪些种类,各类措施之属性、内容与特征,监察机关是否有权作出诸如制定监察法规、监察解释和内部规范性文件等抽象性行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调查措施和处置措施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皆可结合监察行为之概念作出解释。监察基础理论,是相对于监察法律制度和监察实践应用而言的,是关于监察制度、监察活动有关一系列重要问题的理论概括。
有关问题至少包括哪些情形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哪些机制以追究相关责任、谁来追究相关责任、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4个层面。另一方面,就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而言,监察制度及监察活动并非一味剥夺他们的权利,而是在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各执一端,于监察法治天平之下作出多方考量并最终维系价值平衡。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也要求学界尽快形成一套系统完整、逻辑严密、自给自足的监察法学理论体系。
从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深化来看,为更大程度地凝聚改革共识,更好地发挥理论研究的指引和纠偏作用,也有必要提出并建立一套系统完整、逻辑严密、自给自足的监察法学理论体系。此种关系适用于监察法学领域,可推得:监察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
我们甚至可以认为,监察法与监察法治是监察法学研究过程中最基本的一对关系。我国当前的国家监察模式与前述三种情形皆有差异。
如果从监察行为出发,便可以使监察权、监察主体、监察行为、监察责任等多重概念在现实中实现有序映射,具体解决哪些监察主体得以自己名义作出哪些监察行为(并得承担由此引发之法律责任)当监察主体超越职权作出监察行为时,谁来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当监察对象寻求法律救济时,究竟向谁提出等问题。[6](P67-70) 公职人员廉洁义务之所以能够成为我国监察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原因有二:第一,公职人员廉洁义务、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监督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共同为我国监察法学之学科存在提供了最基本的立论前提。
四、我国监察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 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现实[11](P143)。此外,监察法学教学发展的价值导向、基本理念和主要内容等,是监察法学理论研究下一步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5.关于监察活动一般规律的研究。由此可见,当前意义上的国家监察法学研究与过去的行政监察学研究之间有着几乎完全不同的面向。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监察法学 。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强化自我监督和外部监督,避免灯下黑。
这里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面对不同监察领域和监察对象之间的较大差异,如何秉持权力行使的科学性和谦抑性。以分权与制衡原则为理论基点,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形成了代议机关下设监察专员、行政机关内设行政监察机构和独立监察三种监察模式。
四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监察法与监察法治可以作为监察法学理论研究的第一对基本范畴。
© 1996 - 2019 釜中游鱼网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
地址:西冲